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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实证属性研究的论文(共2篇)

不是有这么一句俗话说的好吗,没有规矩,就不能成方圆。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规范,是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没有法律必然会天下大乱。本文就整理了关于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柯达(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基于降低纸币发行流通成本、增强支付清算效率等需要,我国已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与试验工作。为增强立法前瞻性与合理性,需要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这一基础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模式角度,对其私法与公法属性及相应立法设想分别进行论述。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私法属性,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同时从技术层面弥补了该规则的缺憾,据此应进一步明确其物权客体属性、物权流转效力以及具体流转规则。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特殊的公法属性,即具有受限的法偿性和较强的身份性,据此应当明确其法偿范围与法偿限额,并对特定主体使用货币流通信息作出规范。

关键词:法定数字货币;法定货币;数字货币;区块链;货币法

引言

法定数字货币又称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BankDigitalCurrency)①,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1]。国际清算银行(BIS)依据使用范围与技术基础的不同,将法定数字货币分为零售代币型、零售账户型、批量代币型以及批量账户型数字货币[2]。法定数字货币的本质依然是法定货币,其可履行由法律保障的计价工具与价值贮藏功能,并能被域内民众所普遍接受[3]。理想状态下,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不可伪造、可追踪性、匿名性等特点,是“管控中心化、技术架构分布式”形式的法定货币[4]。近年来,部分国家为了实现减少现金流通、通过区块链技术增强本国法定货币支付清算系统的效率、提升本国数字经济的竞争力以及减少私人数字货币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等目标,开始论证与试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可行性[5]。2018年2月,委内瑞拉发行本国数字货币“石油币”(Petro),成为世界上首个由政府发行数字货币的国家;加拿大、英国、瑞典等国已在特定范围内研究与试验法定数字货币[6]。基于降低纸币发行流通成本、增强经济活动的便捷与透明度以及提升央行货币调控水平,我国已于2016年11月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致力于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等问题[7]。2017年1月,央行启动数字票据交易平台原型研发工作,决定使用数字票据交易平台作为法定数字货币的试点应用场景,并借助数字票据交易平台验证区块链技术。按照现有设计思路,我国将采用区块链、可信可控云计算、安全芯片等多种技术,建立法定数字货币“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发行模式,并利用法定数字货币逐步替代实物现金[8]。

目前,国内外尚无已施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但在现有法定货币方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并在采用区块链技术的私人数字货币方面已进行了诸多监管实践。学界已就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发行流通模式、账户实名、货币反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现有法律需要在货币的法偿性、发行流通等方面进行重构革新。但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这一货币法根本问题,学界仍未进行深入探讨。法定数字货币法律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保障相关民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与调控的合法性、有效性,并维护民众对法定数字货币这一新型信用工具的信心[9]。虽然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仍处于研究与试运行阶段,尚未全面发行流通,但为了能给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立法工作提出具有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建议,减少法律的滞后性、增强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国际竞争力,有必要在其未发行流通阶段便开始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基于此,本文首先介绍法定数字货币相较于现有法定货币在发行与流通方面的不同之处,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初步设想。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特征

法定数字货币实质为电子法币与实物现金的一体化,是完全数字化的现金法币。在发行与流通环节,法定数字货币体现了不同于现金法币以及存款法币、第三方支付等法币支付工具的诸多特点,同时也决定了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不同于现有法定货币,因此论述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应当先明确其发行与流通特征。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特征

1.二元中心化发行机制

法定数字货币可采用一元或二元货币中心化发行机制。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由中央银行发行,不存在类似于比特币的“去中心化”②发行机制以及相应的货币总量限制[10]。在中心化发行的前提下,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有二元发行(又称“分层投放”)与一元发行(又称“单层投放”)两种模式③。出于充分利用商业银行现有优势,并分散央行直接发行所致技术与系统性风险的需要,我国目前计划采用与现有法定货币发行相似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发行机制。首先,中央银行依托区块链等技术创造一定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中央银行的负债,并将其保存在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库即央行存储数字货币的私有云空间,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基金[4];其次,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等传统货币发行方式,将数字货币从发行库中电子传送至商业银行的数字货币业务库即商业银行存在数字货币的私有云空间[11];最后,商业银行结合自身情况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相关金融业务,将法定数字货币投放于社会公众使用。

2.电子钱包存储机制

作为一种电子形态存在的现金法币,法定数字货币的运行需要有相应的存储设备作为支撑。法定数字货币既可基于“代币”(token)/“价值”(value)而存在,也可基于“账户”(account)而存在,基于代币或价值的数字货币一般存储于电子钱包中,而基于账户的数字货币则存储于银行账户之中[2]。如采用一元发行模式,则由中央银行向社会公众提供账户或电子钱包服务,央行负责数字货币账户或电子钱包的开设以及数字货币的保管;如采用二元发行模式,则由各商业银行提供账户或电子钱包开设与货币保管的服务。目前,我国央行计划采取“账户松耦合”模式,即在传统银行账户体系的基础上,在银行账户中引入数字货币钱包属性,使得一个银行账户同时可管理存款货币与数字货币[12]。用户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设带有数字货币钱包功能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现金或存款形式向该银行申请兑换等额的数字货币,将其存入用户的电子钱包,其性质仍为现金。法定数字货币与电子化人民币即存款货币的区别在于存储于电子钱包中的数字货币属于现金,实质为央行的负债,因此用户在电子钱包中拥有的数字货币无法获得利息;除了特定国家机关之外,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仅无权也无法擅自动用钱包中的数字货币,这些货币也不被列为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财产[13]。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特征

1.分布式结算

分布式结算是指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过程中,可实现去中介化的点对点清算与结算。与现有法定货币需要依托央行、商业银行等主体维护运营的多层次、多用途的支付清算系统不同,法定数字货币中的分布式结算系统主要依托区块链技术,其由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等计算机技术共同实现分布式记账。根据记账主体的数量及其链上权利,分布式结算可分为公有链结算、联盟链结算以及专有链结算④。目前计划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大多采用联盟链结算,其可实现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效率与安全的平衡[14]。按照我国央行目前的设计思路,法定数字货币可采用授权商业银行等特定主体记账(即“货币移转信息记录/验证主体”)的联盟链方式实现分布式结算。

在联盟链形式下,首先,由央行授权特定主体验证与记录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信息,并维护相应的移转信息系统,央行对特定主体的记录信息行为进行监管,并维护由其运营的总帐本系统;其次,法定数字货币实行点对点移转,货币移转行为仅发生在移转主体之间,不经过商业银行在央行的账户以及商业银行与央行的支付清算系统;最后,此次货币移转信息与上一次以及下一次货币移转信息将连为一体,构成整条货币移转数据链,数据链随着货币移转信息的增加会不断地变长。

在此情况下,分布式结算可实现以下功能:其一,提升交易与监管效益。现有法定货币仅能以存款形式在同个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中、以现金形式在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直接的货币移转,如交易主体的货币账户属于不同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将会耗费一定的对账、清算与结算成本,特别是跨境货币移转,耗费的金钱成本与时间成本更高[15]。法定数字货币之间的移转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交易和结算可同步完成,其大为降低了货币移转的成本[4]。此外,相较于大额清算系统、小额清算系统等支付清算系统的重复建设,由于在法定数字货币系统内实现了支付清算系统的统一性,同时避免现有清算系统中出现的单点故障、格式错误等问题,央行便可减轻相应的协调监管成本[16];其二,实现了货币移转信息的不可篡改。现有现金法币本身无法记录货币移转信息,而存款或票据等形式存在程度不一的可篡改、可伪造空间,这给货币移转双方带来了一定的货币信用风险。法定数字货币的货币移转数据链由前一区块哈希值、时间戳、该区块哈希值等要素组成,如要篡改其中的货币移转信息,必须同时要篡改该数据链上后来的移转信息以及其他信息记录主体的数据链信息,难度大为增加;其三,货币不可重复支付。现有现金法币不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性,而中心化主体背景下的存款、票据等意定货币由于时滞等因素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由于法定数字货币实现了分布式记账,如数字货币用户试图进行重复支付,其他记账主体立即便能发现并作出反应,受时滞等因素影响导致的重复支付概率大为减小。

2.匿名化交易

按匿名性的强弱,货币移转可分为完全匿名移转、相对匿名移转以及完全实名移转[17]。按照我国央行的设计方案,法定数字货币可实现相对匿名流通,其区别于完全匿名的现金货币与完全实名的存款货币。首先,交易双方之间匿名,在特定交易中,法定数字货币的受让人仅凭其获得的数字货币,无法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次,可自愿或经允许公开,数字货币用户可以自愿在受让人提供的服务中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向监管者公开,仅有中央银行掌握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信息。经授权的特定主体(即“货币移转信息读取主体”)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央行申请调取特定数字货币账户的真实个人信息,以及一定数量数字货币背后的货币移转信息。

在此情况下,相对匿名交易可实现以下功能:其一,实现货币移转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目前,存款或票据等形式的法定货币移转面临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信息使用主体泄漏个人信息的风险,虽然现金法币可实现完全的匿名化移转,但其使用不便、受控严格等不利因素使其使用效率远不如存款货币或票据等支付工具。而法定数字货币的相对匿名特征,在货币移转层面有效保障了货币移转主体的个人隐私;其二,提升金融监管与调控的有效性。不论是现金还是存款、票据等支付工具,现有的法定货币本身均无法承载以往或将来持有者的信息。而央行以及其他货币信息读取主体可获得特定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过程,追踪该笔货币的使用情况,并通过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限制某笔货币的使用,由此可提升金融监管与调控的精准性;其三,提升洗钱、偷漏税等犯罪的打击力度。现金法币的完全匿名性极易被洗钱等犯罪所利用,如在全社会普及使用法定数字货币并减少现有现金法币的流通,便可减小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的活动空间[18]。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

与现有法定货币相同,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具有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而私法属性是公法属性的基石,对法定数字货币公法属性的构建需要遵循私法属性的一般原则。法定货币在私法上被认定为物,除特定化情形外,其适用“占有即所有”所有权流转规则。法定数字货币的本质仍然是法定货币,因此探讨其私法属性亦可从私权客体属性和权利流转两方面展开。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权客体属性

除封金、保证金等情形,现有法定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与典型的消费物。其一,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或可替代物,每一单位货币具有相同特征,并可以用版本、数量、规格等加以度量,为保证货币的流通性与信用程度,需要认定占有货币的主体天然享有货币的所有权[19];其二,法律上须承认货币在特定化情形下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原货币占有人享有比货币债权更充分的物权性权利;其三,货币是典型的消耗物或消费物,对于原货币占有人而言,一定的数量的货币在支付后已丧失其原本等额的物理形态或价值形态[20]。

分布式结算提升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定化程度,但并未改变现有法定货币是种类物与消费物的本质。首先,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新型的无形物,属于物权的客体。法定数字货币存储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数字货币钱包当中,从技术上可保证商业银行无法调取钱包中的数字货币,这使得货币持有人实现了对数字货币的完全控制,因此法定数字货币受《物权法》的调整[21];其次,中央银行授权的特定主体会记录每一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信息,使得法定数字货币内含的字符串中具有所有者的标识,因此每一单位的数字货币形成了不同于其他货币的特殊信息,具有了物理上的特定性。然而,这种物理上的特定性仅仅是针对中央银行与其他货币移转信息记录与读取主体而言的,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持有人而言,由于其无法读取与改变每一单位法定数字货币中的信息,在货币的使用方面,法定数字货币承载着与现有法定货币相同的价值,每一单位数字货币在使用过程中均可被另一单位数字货币替代,公众选择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而非私人数字货币,是基于其具有更强的便捷性和信用程度;最后,某一数量的法定数字货币被持有者占有,对原持有人而言,数字货币已丧失等额的价值形态,虽然与该数量货币相关的货币交易数据链长度增加,但该数据链的增加不影响后来的数字货币持有者使用该数字货币,更不影响该数字货币的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数字货币与网络虚拟财产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不可将二者等同对待[22]。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学界对其权利属性仍存较多争议,具体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结合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22]。法定数字货币同样是一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法定货币,价值基础为国家信用而非其物理形态,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基础为其物理形态。虽然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对央行以及相关服务提供商有一定程度上的技术依赖性,但这种技术依赖性主要体现于存储数字货币的电子钱包而非数字货币本身。此外,法定数字货币的代理投放机构需要向中央银行缴存全额准备金,使得发行数额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保证了法定数字货币虚拟环境与现实环境的对应。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流转

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流转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是登记生效还是交付生效。根据央行目前的设计思路,由法定数字货币登记中心记录货币移转信息及对应的用户身份,完成权属登记[4]。但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信息不向全社会公开,仅有特定的读取主体可以进行相应的查询,此种登记方式无法实现类似于传统动产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仍然为交付生效;其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否可以分离,是否仍然适用于现有法定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法定数字货币是否适用于“占有即所有”原则较为复杂,以下重点针对该原则进行探讨。

民法理论认为,除了封金、保证金等货币被特定化的情形,现有法定货币的所有权流转实行“占有即所有”规则,货币若由原持有人转移至新的主体占有,那么货币的新持有人便拥有该货币的所有权,原占有人的货币所有权丧失,其不享有对该货币的任何物权请求权。此外,若无权处分人将货币交由第三人占有,那么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原货币持有人不得凭物权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货币[23]。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近年来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受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相对匿名、分布式结算的技术特性,其权利移转仍然适用于“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此同时,技术上的提升弥补了“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缺憾、增加了该原则的货币特定化例外情形,进一步保护了原货币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基于其高度流通性,依然适用“占有即所有”权利移转规则。现有法币的权利流转之所以实行“占有即所有”,核心原因是货币为不具有个性特征的种类物,在流通过程中不需识别也无法识别其个性特征,如货币原占有人之外的主体拥有对货币的所有权,会造成货币原占有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必须逐一调查之后使用货币的主体,不仅会提高货币所有权人的行权成本,还会使货币流通的速度受到影响,不利于货币经济的发展[24]。而正如前文所言,法定数字货币在物理上的特定性对货币移转信息读取主体才有意义,而法定数字货币的持有人由于无法读取与改变货币中的信息,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与现有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价值,法定数字货币相互之间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为实现法定数字货币的有序流通,需要具备占有与所有的完全合一性。

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增加了该“占有即所有”原则之外的货币特定化情形,从技术上弥补了“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缺憾。货币的特定化实现了货币占有与货币所有的分离,可进一步保护原货币占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一定数量的货币可通过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实现特定化,但由于现有法币无法加载更多信息,使得用于特定目的的货币资金无法实现特定化。而在法定数字货币环境下,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将用于某一目的的货币特定化。其一,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限制某笔货币资金的适用范围,此后原货币占有人不但可以监控特定目的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特定目的资金受到非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货币占有人可以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追回该笔资金款项;其二,原货币占有人可利用智能合约避免错误汇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在现有法币使用环境下,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账,但由于疏忽被错误转入第三人账户,而第三人账户不久后因执行被法院查封,误转款项被法院扣划。而在法定数字货币使用环境下,货币原占有人可在智能合约上载明“如转账错误可返还原款项”,将货币有条件地进行特定化,如转账错误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款项;其三,原货币占有人也可利用智能合约约定,货币现占有人经原货币占有人同意后才能使用货币。例如,法定数字货币可运用于P2P网络借贷,由网贷平台发布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参与的智能合约,并采用多方同时签名的“联合签名”技术解决资金使用的风控问题。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将法定数字货币转移至借款人账户,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只有在出借人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借款人才能对某笔资金进行使用[25]。

(三)法定数字货币私法属性的立法初步设想

基于上述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未来在制定法定数字货币私法规范时,应明确其物权客体属性,并建立相应的所有权流转规则与权利登记规则。首先,在明确现有法定货币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物权客体属性。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货币作出特别规定,仅在第六十四条中对“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为笼统的表述。建议在明确货币所有权的基础上,将法定数字货币与《民法总则》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区分,使得法定数字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强的保护。其次,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交付移转效力和特殊情况下的“登记对抗”效力。一方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的规定,确认一般情况下法定数字货币的移转实行交付生效;另一方面,对基于公共利益搭载智能合约的法定数字货币移转行为,登记中心应公开相应移转信息,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上应确认该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最后,确立法定数字货币“占有即所有”及例外规则。建议在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移转实施“占有即所有”的基础上,将货币特定化的范围扩大至搭载智能合约的法定数字货币,促使利用智能合约限制资金使用范围等目的的顺利实现。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公法属性

法定数字货币的公法属性,是其区分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最本质特征⑤。根据法定数字货币的货币本质与发行与流通特征,其公法属性可分为法偿属性与身份属性,体现了货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国家干预工具的功能[26]。法定数字货币较现有法定货币不同的公法属性,也意味着其发行、流通和交易,不应简单遵循现有货币与数字货币“一体化的思路”,也不应实施“同样原则的管理”[11]。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属性

法定货币的法偿属性即货币的“一般有用性”[27],是指法定货币是国内唯一合法的计价、结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使用数字货币支付债务时,对方不得拒绝接受数字货币的支付[2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与《人民币管理条例》之规定,以我国法定货币支付境内一切公共或债务,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拒收。

为保证法定数字货币有序流动、信用价值稳定以及国家的精准调控,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具有法偿属性。首先,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有序流通。我国法律规定的货币法偿性意味着只有人民币才能在国内流通,避免了其他国家的法定货币或私人货币在我国域内流通所带来的混乱无序[27]。在此情况下,法偿性有效保障了本国法定货币的流通范围、流通速度能够适应国内的经济发展;其次,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信用稳定。法定数字货币的价值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赋予而非其本身物质材料所赋予,若法定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民众创造出的具有交易媒介功能的私人货币就有可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内流通,不利于民众建立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信心,最终损害国家信用即货币财产的价值基础[27];最后,保证国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调控。在仅承认法定货币具有法偿性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可根据经济运行情况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整法定数字货币的供应量以实现经济秩序的稳定;若允许法定数字货币与私人数字货币具有同样的法偿效力,势必会减损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样给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带来更多阻力。

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法偿属性,但现阶段应当不具有与现金法币相同的无限法偿能力,基于民众的法币使用习惯、技术水平以及银行存款的替代效应等因素的考量,法定数字货币在一定适用范围之内、一定数额以上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的强制使用涉及剥夺民众现金法币使用权的问题。这种剥夺使用权的实现不仅涉及民众的生活习惯,也涉及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程度[13]。社会公众接受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现金货币、存款货币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支付工具多形态发展的情况下,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国家信用同时又弥补了现金的缺陷,其推广仍然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⑥。如在使用终端尚未普及、相应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一开始便强制规定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会造成整个社会的货币流通成本提高,同时货币流通的安全性会受到严重威胁[29]。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对银行存款可能会产生替代效应。如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风险厌恶型的货币使用主体会趋向于将资金从商业银行账户转移至法定数字货币钱包,造成银行可贷资金减少,发生“金融脱媒”,最终导致传统金融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效用减弱[30]。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属性

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属性,是指国家强制赋予每一单位法定数字货币特定的信息,该信息包括该数字货币本身独有、与持有者信息无关的信息,以及曾经持有该数字货币的主体及相关交易行为的信息。现有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较弱,需要配套一系列法律制度进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而法定数字货币提升了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从技术上解决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问题。

总体而言,现有法定货币的身份属性较弱。其一,“冠字号码”使得货币具有了防伪意义上的不完全身份性。每单位纸质货币具有独一无二的冠字号码,其由印刷批次字母与流水号数字组成,代表了该张纸币的印刷排列顺序。目前,在各大商业银行开始逐渐推广具有冠字号码查询功能的自助式取款机的背景下,纸币的冠字号码可表明该纸币的真实与否,从技术层面维护了取款人的合法权益[31]。然而,冠字号目前只有防伪意义,无身份属性意义。虽然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纸币的冠字号码查询该纸币的去向,但如该纸币被银行客户取走成为现金货币,经过一段时间后该纸币又重新成为存款货币,那么在该纸币属于现金货币状态期间的流向便无法实时查询⑦;其二,现金货币不具有冠字号码之外任何意义上的身份属性。现金货币的持有人与中央银行均无法准确获得特定现金货币的曾经持有情况,这有效保护了现金货币持有人的隐私,但这也造成了现金货币极易被用于洗钱、恐怖融资、偷逃税等犯罪,而现金使用量过大,也会造成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能力削弱;其三,存款货币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在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中央银行可对存款货币资金的流向进行实时监测,但由于现金与存款存在转换的可能,中央无法确定某一特定货币资金的移转链条,其监测仅限于货币移转相对方之间的货币移转。此外,在目前数据保护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的背景下,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拥有大量客户资金移转信息,存在滥用客户资金交易数据、损害客户货币隐私权的风险。

与现有法定货币不同,法定数字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其兼具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的功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法币的缺憾。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所有者的信息,每笔交易亦被货币信息记录主体所记载,使得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了“后台”身份性;如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读取主体发现某一笔货币移转信息存在异常,可及时进行追踪或线下实地调查,提升了金融监管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另一方面,只有中央银行与其授权的读取主体才能查看法定数字货币上的身份信息,这使得货币移转主体的隐私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使法定数字货币具有了“前台”匿名性。法定数字货币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事实上是国家货币权力的强化,国家权力更加深入市民社会生活当中,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广度与深入将进一步提升[32]。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需要在法定数字货币移转信息的读取方面,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

(三)法定数字货币公法属性的立法初步设想

在法偿属性方面,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功能,实现支付工具选择权与金融监管调控的平衡,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可进行一定使用范围、一定使用数额的限制。其一,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的项目需要投资或融资,例如扶贫等社会保障项目、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法律上可规定相关项目资金的使用主体必须接受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其二,对于符合一定数额以上的产品或服务,法律也可规定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在该数额之下的产品或服务,法定数字货币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⑧;其三,对法定数字货币设置定期(每日或每月)交易限额,对大额的货币兑换收取一定费用,并实施更严格的身份与使用目的审查,提高使用大额法定数字货币的成本。

在身份性方面,在满足监管者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同时,需要对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的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作出严格规范。其一,除中央银行有权读取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外,应当将授权的读取主体限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或具有公共性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其二,除了中央银行可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信息进行长期、实时监控外,其他主体如申请临时读取法定数字货币的信息,需满足相关性、必要性、不可转移等条件,以保障法定数字货币身份信息的安全;其三,中央银行授权的信息读取主体如读取某一自然人或法人的数字货币移转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该自然人或法人,保障其知情权。

结语

科学技术供给与经济发展需求的碰撞形成了各种新类型的货币,而相应的货币法律制度演进应当沿着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的路径进行[29]。正如哈耶克等奥地利经济学派代表人物所言,“健全的货币只能出自于自利,而不会出自于仁慈;我们不能指望聪明或同情心,而只能依靠纯粹的自利来为我们提供我们所需要的制度”[33]。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与机制设计及相应的法治保障,需要尊重社会公众对货币的自利心和市场的选择,使民众的货币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34]。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用二元中心化发行机制和电子钱包存储机制,并实行分布式结算和匿名化交易,使其具备了不同于现有法币的发行与流通特点,并因此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法定货币的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在私法属性方面,分布式结算提升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定化程度,但并未改变现有法定货币是种类物与消费物的本质,其仍然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所有权流转原则,同时从技术层面弥补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缺憾。在公法属性方面,法定数字货币同样具有法偿属性,但现阶段应当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而是在一定适用范围之内、一定数额以上才具有无限法偿能力;此外,法定数字货币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但基于强化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法定数字货币的身份性在信息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等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平衡金融监管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2篇:量化法律实证研究的因果革命

张永健

内容提要:量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两岸都日益盛行,但大多数文章仍在寻求精准描述与发现相关性。但与此同时,对于英文的量化法律实证研究,学界已经迈向以因果推论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本文扼要介绍六种因果推论的研究范式:实验、断点回归、双重差分、工具变量、配对、事件研究法;并以法律相关的量化法实证研究文章为例。本文目的不在于完整介绍方法或指导统计软件操作,而在于提示入门实证研究者因果推论的研究设计方式。

关键词:研究设计识别策略因果推论回归工具变量随机控制实验

一、前言

本文旨在扼要介绍量化法律实证研究1范式下,发现因果关系的六种主要研究设计。

量化法律实证研究范式刚经历了因果革命:如果研究无法作因果推论(causalinference),只能发现相关性(correlation),或只是作描述统计(descriptivestatistics),就很难登在美国第一流的期刊。这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者都有影响。

一方面,如果法学研究者想用英文在国际法律实证期刊发表实证研究成果,必须要遵守美国学界的游戏规则,跟上最新的研究脉动。虽然像JournalofEmpiricalLegalStudies这样的顶尖Ssci期刊,并不要求因果推论,还可以接受研究者以高质量的数据与分析,作描述统计,或者发现相关性,但完全不宣称发现因果关系——只要论文有七分证据不说八分话。2而如果要投稿到实证法经济学(empiricallawandeconomics)的期刊,则大部分的编辑或评审人比较有兴趣知道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在美国的法律实证研究,经过了大约20年的发展,许多该做的描述研究已经完成;而在统计学界,因果推论的数学理论或统计工具也已经发展完备。数据越来越多,只是单纯描述已经无法满足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他们想要知道因果关系。知道因果关系并没有错,但是做起来当然并不简单。

掌握了因果关系,就是掌握了笔者和王鹏翔的文章所说的“差异制造事实”(difference-makingfacts)。3差异制造事实就是因果关系:一旦知道A会导致B,或者是P的出现会增加Q上升或下降的机率,就可以在制定政策或法律时,用为推论的基础。换言之,差异制造事实,或因果关系,具有规范性(normative)的意涵。4譬如,一个很经典的刑法学研究题目:警察人数增加是否会降低犯罪率,还是多聘警察无助于减少犯罪。这个看似非常单纯的问题,却不容易有简单清楚的实证答案。统计相关分析的结果,往往是警察人数上升跟犯罪率或犯罪人数的上升有正相关。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犯罪率先上升,而警察就被调到犯罪率上升的地区来防治犯罪,或者是有新的警察被聘用来防治犯罪。但是也有可能是《庄子》所说的“圣人不死,大盗不止”,即警察的来临刺激了犯罪的出现。后者或许有一点无稽,但是即使相信前者,警察人数上升对于打击犯罪的效果如何,仍不得而知。到底应该增加警力,还是降低贫穷,或是提供社会福利,才是打击犯罪最有效并低成本的手段?此时就需要好的因果推论。

但另一方面,华文法学通行之处,法律实证研究才刚开始发展;法律实证研究的学者还在摸索,也还在与其他法学者沟通、磨合。一开始就跳过其他法学者能接受、理解的描述统计,直达

*张永健,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研究员、法律实证研究数据中心执行长。笔者感谢蔡孟昕、朱明希、张凯评的研究协助。感谢刘庄、蒋侃学、王鹏翔的宝贵意见。因果推论,在各方面都不容易。5所以,或许华文法学世界的法律实证研究者,需要“两面手法”的写作策略,以中文和英文下笔时,针对不同的阅读受众写作不同内容与取向的文章。6

要作因果推论,有六种方式在行内比较被接受,7以下分别介绍之。在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论文献中,此种“研究设计”(researchdesign)的妥当与否,被认为是法律实证研究的关键。8如果读者在英文文章中读到“识别策略”(identificationstrategy)一词,就是指研究者认定因果关系的研究设计。

二、实验

我们可以做自然的现场实验(naturalfieldexperiment)或者是实验室中的实验(labexperiment),这两种实验的重点都是,将接受检验的人随机分为两组,使这个实验组与对照组里的人,在各个能够观察到并可能影响人类行为的各种特征分布都一样,例如性别、年纪,甚至宗教、居住地区等特征。当然可以有不同的实验组去实验不同的刺激(stimulus;在实验情境中可以指涉treatment),是否会造成不同的行为反应;此时仍然要将受试者随机分为不同的群组。在实验中,因为实验组跟对照组只有刺激不同,由实验设计者所操控,所以要知道行为的结果是否源自实验的刺激,就非常容易,甚至只需要比较行为反应的平均差异即可。

自然的现场实验在经济学界以约翰·利斯特(JohnList)的研究最为知名。利斯特和史蒂文·莱维特(StevenLevitt)等教授,用自然的现场实验来探究提升学生学习成果的较佳方式。9之所以称为自然的现场实验,是因为研究就在教育现场(学校教室)完成,并不是将老师和学生放到经济学实验室答考卷。现场实验的参与者,基本或完全不会感觉自己在参与实验,但其身为实验组或控制组又是随机分派的结果。实验结果发现,无论是要给老师教学激励,还是给学生专心或努力的激励,在“不给钱”(控制组)、“先给钱,考不好收回”、“考得好给钱”(后两者为实验组)之间,“先给钱,考不好收回”在美国的中学最有效,原因是行为法经济学的“损失厌恶”(lossaversion)理论——同样金额的金钱诱因,损失的痛苦大于获得的快乐,所以“先给钱,考不好收回”较为有效。

年轻学者刘庄,最近在法经济学最顶尖的期刊,发表了一篇精彩的论文,讨论了实验室中的实验。10刘庄以现任的中国法官做实验受试者,案件争点是伤害罪的被告身怀巨款遭抢时奋力反击。该被告行使正当防卫是否阻却违法。实验组的法官在发下的材料中得知:刑事被告防卫时所夺回的钱是贿款;控制组的法官没有获得此种信息。两组法官又各被分到三种情形:直接决定刑度、先说理再决定刑度、决定刑度再说理。直接决定刑度的法官,实验组法官判决刑度显著高于控制组法官;先说理再决定刑度的法官,实验组与控制组的法官所宣判的刑度在统计上没有显著差异。因为是否为贿款与是否为正当防卫无关,刘庄的实验说明了,要求法官先说理再决定刑度,有助于帮助法官驱除下意识的道德偏见。

三、断点回归

断点回归(RegressionDiscontinuity)是比较两群团体之表现是否不同;而团体之界分是某个外在、武断的区分标准造成。一个公司法上的经典例子是美国知名的公司法律实证研究学者伯纳德·布莱克(BernardBlack)等人对于韩国公司的研究。11韩国的公司法在1999年强化了资本额两兆韩元之上公司的董事会独立性。两兆韩元是恣意决定的结果(如果立法者刻意为了避开管制某间公司而设定此标准,则断点回归就失灵了),很多公司的资本在两兆韩元之上与之下,也不当然跟治理机制选择有关,但是就因为资本额的差异使标准之上的公司受管制,标准之下的公司不受管制。这个方法的重点是,研究者必须比较资本额刚好是在两兆韩元上下的公司,不能去比较九百兆韩元或者是比较一百万韩元的公司,因为那些公司本来就跟其他公司差异很大。

另一个例子:瑞恩·巴布(RyanBubb)想探究政府政策或法定制度是否影响人民行为,于是比较非洲加纳和科特迪瓦两国边界的人民。两国边界在20世纪初划定时,有约一半是依据武断的直线,将不少同一种族的人划分到两个不同国家。研究当时,两个国家、同一种族的人的习惯物权法仍然相似,但法定的财产权制度以及农业政策却大不相同。利用武断国界造成的不连续,即可探究农业政策是否影响农民的人力资本投资,以及立法制定的财产权制度是否影响实务(前者答案为是,后者答案为否)。12

四、双重差分

双重差分(differenceindifferences)的研究设计中,通常有两个地区,一个地区受到某种管制或外生因素的影响,另外一个地区没有;而受管制的地区又分为管制前和管制后,所以一共有四个区块(表1的1、2、3、4)。研究者在乎的区块是受管制的地区(2)受影响后的转变;而其他三个区块(1、3、4)则是比较的基准。所谓双重差分,就是指[(2-1)-(4-3)]之差。此种方法背后的预设,必须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受管制地区跟未受管制地区在受管制前(1、3)其实是基本相似的,至少两者的趋势即便不同也要平行。

表1双重差分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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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差分可以用笔者最近的一篇文章来说明。13该文观察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公司法”修法,改变董事选举投票规则的影响。在2011年之前,“公司法”的默认规定(defaultrule)是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但容许公司可以选择别的投票方式;一共有20家公司改采了多数决(majorityvoting)。在2011年的时候,立法机关突然通过了新的法案,只修正这个制度,将累积投票制又改回强制规定(mandatoryrule);有18家公司受到了外生冲击(2家在修法前自行改回累积投票制),但其他八百多家公司却没有受到影响,因为他们本来就采用累积投票制。研究者要区别的就是在修法前、后,受影响的公司与不受影响的公司之间,是否可以看出强制要求对少数股东有利的投票方式,增加少数股东的董事、监事席位。该文发现,只有立法之后第一次的董事、监事选举季节,控制股东掌握的席次比率降低,但在之后的3年则没有产生统计上显著的影响。

五、工具变量

“工具变量”(instrumentalvariable)在经济学领域里面非常常见,但是工具变量可能也是最不容易掌握、让人“自我感觉良好”的一种方法。14伯纳德·布莱克就曾经回顾既有文献,批评了知名学者仍使用了错误或不够精致的工具变量方法。15

工具变量为实证研究解决“鸡生蛋、蛋生鸡”问题的方法,例如前述相关性研究发现高犯罪率地区有比较多的警察,但高相关性无法告诉我们是警察多导致高犯罪,还是罪犯多的地方会加强警力。要知道孰为因孰为果,就需要借助工具变量。举例而言,好的工具变量可以影响警力变化,但不会直接影响犯罪多寡,只会借由警力的变动而影响犯罪率。在林明仁的研究当中,他选择了“美国各州的消费税率变化”作为工具变量。他的逻辑是消费税率些微增加,不太可能直接影响杀人放火的频率;但州政府税收增加往往就会多聘警察、维持治安。故若发现消费税率上升,犯罪率就下降,则可证明警力增加有助于打击犯罪。而林明仁教授的发现是:大概百分之十的警力增加可以减少10%的犯罪率。16

林明仁的指导老师,芝加哥大学知名的经济学家史蒂文·莱维特则是用工具变量研究此问题的先驱。17他使用美国每四年的选举周期作为工具变量。因为在选举之前,现任的州长会有诱因要提升警力,降低犯罪率,以增加连任机率,因为选民都很关心治安问题。四年一次的州长选举应该不会直接影响到犯罪率,除非有人因为看太多政论节目而被逼上梁山或愤而铤而走险,否则选举和犯罪率理论上没有关联。但是州长选举会跟警力增加、治安变好有关,前者是后者的驱动原因。这个研究也发现,警力增加确实降低犯罪率。

简言之,工具变量与研究者有兴趣的解释变量有密切关系,但工具变量和被解释的变量理论上无直接关系。透过这两重关系,使用“两阶段最小平方法”(Two-stageLeastSquares),就可以使用工具变量以得到好的因果推论(警察出、天下平)。

六、配对

第五种因果推论的方法是“配对”(matching)。18配对背后的思维是:没有办法做实验,也没有外在突然发生的冲击(exogenousshock)使研究者可以做断点回归分析,或双重差分。研究者就只剩下大千世界给的各种现象与数据,这些数据中可能有潜在作为实验组和对照组的研究对象,但是他们并不是被随机分配去获得实验组的刺激,或被分配到没有受到刺激的对照组。也就是说,实验组和对照组可能有很多影响刺激本身是否导致结果的其他的“干扰因子”(confoundingfactor)。“随机控制实验”(randomizedcontrolledtrials)是因果推论的黄金标准,无法做到黄金标准的实证研究,也会希望镀金,K数越高越好,务求逼近随机控制实验。

举例来说,笔者正在研究律师代理对于当事人的影响。19研究者想要分析,有律师代理和没律师代理的案件,其诉讼结果有无不同;或者有资深律师代理和有资浅律师代理的案件,结果是否有差异。但研究者无法通过直接了当比较这两种案件的判决结果,就直接算出律师代理的效果。原因是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代理,或者是否聘请资深律师代理,并不是随机分配的结果,而是自己选择(self-select)所致。例如比较有钱的当事人,会聘请资深的律师,20或者比较有经验的当事人知道要聘请律师,或者比较严重的、涉及金额比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会聘请律师。而案件大小、严重程度、当事人经验等,都可能会影响诉讼的结果,所以如果只看(资深)律师代理的效果,就会不当忽略其他因素的干扰。而配对方法就是删除这两群案件当中无法互相匹配的案件,或者调整权重。例如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有几亿元诉讼标的之诉讼,而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最高的争讼金额却只有几百万元,则前者就必须调整权重,或排除在分析外。

更精确言之,整个配对方法的分析步骤,是把可观察到的、刺激出现前就已经确定下来的变量(observable,pre-treatmentvariables),用于逻辑斯回归模型(logisticregressionmodel),实验组=1,控制组=0。此回归模型可以计算出“propensityscore”倾向指数,即每一个观察值(observation)成为实验组的机率。当然,实际上研究者已经知道哪些是实验组,哪些是控制组。此种作法的逻辑是:虽然有些观察值受到刺激,有些没有,但在刺激出现前,两群观察值各自接受刺激的机率分布应该一样,才能逼近随机控制实验,把受试者随机分成两组的结果。排除极端案件或减低权重,有助于将实验组与控制组的“propensityscore”分布调整成越近越好。最后再跑一个(加权的)回归模型,以计算出“实验组接受刺激的平均效果”(averagetreatmenteffectonthetreated’ATT)。

最后要再次强调,要做配对,必须只能选择刺激产生影响之前的变量,而不能选刺激产生后还会变化的变量。例如以研究律师代理效果而言,如果案件是与车祸有关,则在请律师之前确定下来的案件特征,譬如说车祸受伤严重程度,原告的年收入、被告的年收入等案件的特征可以拿来作为配对的变量。但如果是原告主张多少钱,或者是被告作出如何之抗辩,则可能就已经受到了原告是否请律师和请什么样律师的影响,所以不适合也不应该拿来做配对的变量。

七、事件研究法

事件研究法(eventstudies)使用股票价格、债券价格的变动来量度法律变化或其他事件的效果。事件研究法假设市场有效率,股市、债市会反应所有信息的影响。因为假设市场有效率,所以信息会在短时间内就被反映到股价和债券价格中,所以事件研究法通常只观察几天内的价格变化。和前述其他因果推论方法一样,受影响者被称为实验组,未受影响者是控制组。21

举一个历史事件研究为例。2218世纪初,英国有若干法律给予法官职位保障或提高薪资,因而提升了司法独立与司法质量。更好的司法,是否如理论所预测,可以借由保障合同、产权,敦促政府还债,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如果有此种效果,股票和债券市场应该会欢迎此种立法(提案)而应声上涨。在18世纪初时,有股价的公司只有几家,包括英格兰银行、东印度公司等;而诸如英格兰银行是大英帝国的大债权人,所以会乐见司法独立。研究者以英国的股价作为实验组,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交易的英国公司股价作为对照组,23计算相关司法独立法案的消息,是否产生“非寻常的股价”(abnormalreturn)。研究发现,某些司法独立议案,确实产生统计上显著的正影响。

八、结语

本文是因果推论方法的快速梳理。实证方法的技术一直持续演进,什么才是有效、可靠的因果推论,都有发生范式移转的可能。希望法律实证研究的入门读者能由本文尽量深入浅出的介绍中,获得启发;但读者千万不要认为方法仅止于此。

或许不少本文读者并不准备亲自从事法律实证研究,而只是想多了解一种法学方法论。对这些数量更多的读者,本文最大的启发是:因果推论并不能从两个事实的前后发生顺序就推知,而必须透过严谨的研究设计和数据分析才能获得。日常口语中,大量法学规范论证中,充满了许多不假思索或想当然的因果推论。有任何法律实证研究概念的读者,必须时时谨记在心:不要把他人缺乏因果推论架构的因果宣称为真理,而自己在分析目的与手段关联时,也不能以“脑补”方式盖棺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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